【律师点评】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孟雁: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是否可以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就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恶意压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用人单位支付给王小姐每小时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王小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增加其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