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法治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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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身边(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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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0日 星期二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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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身边(32)
超龄劳动者如何认定用工关系
  【案情简介】李女士1957年3月26日出生,1997年2月8日入职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直通过银行打款,期间公司一直未给李女士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后,李女士与公司每年签订一年期劳务合同,2015年8月31日,公司一纸通知书就与李女士解除合同。现李女士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金,公司认为李女士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劳动关系,单位不应再支付其解除劳务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芳芳:该案并非个案,现实社会中大量存在着职工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却一直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并仍然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对于这些超龄劳动者,工作关系如何认定,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具备劳务关系的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必须同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同时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山东省高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上述答复可以看出,最高院的倾向意见是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本案中,李女士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在此期间李女士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因此李女士与公司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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