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取消前置环评审批,简化报批流程
取消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需有的水土保持方案;取消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简化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报批流程,如“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条款统统取消。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此,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流程大大简化,从而更有利于建设单位操作。
6.新增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估
新《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新《条例》增加了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估,并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应费用,引入第三方技术评估机构,一方面加强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专业性,另一方面也提高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质量度。另外,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而增加了对第三方技术评估机构的监管,规范了第三方技术评估机构的收费行为,杜绝了第三方技术评估机构乱收费。
7.加大对违反环保“三同时”行为的处罚
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新《条例》要求建设单位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建设要求,确保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得到组织实施。
8.提高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要求监管更全面细致
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新《条例》对于监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更全面、更细致、更专业,考虑到实际情况,新增了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估;其次,虽然新《条例》取消了环保设施验收审批,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但新《条例》将监管重心向前后延伸,要求监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不是将监管重心仅限于竣工验收,充分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
9.明确环境影响后评价地位
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