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法治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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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16日 星期四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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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 通讯员 张小玉

  “升降机不是我们公司生产的,事发时也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为什么要对我们公司罚款?”近日,县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2019年8月,原告新昌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吴某制作并安装了一台简易升降机,用于一、二层之间运送物品。2020年11月28日晚,该升降机在运送纸箱时,货厢被纸卡住,不能上行和下行。在处理升降机故障的过程中,原告员工朱某与王某遇到了邻居某商行经营者陈某,陈某得知情况后,出于好意,便提议由朱某帮他照看商行,他去看看升降机的情况,后陈某便来到原告的二楼查看状况。十来分钟后,朱某和王某来找陈某,发现陈某已被升降机货厢卡住,二人随即拨打120寻求救援。经120急救医生确认,陈某已无生命体征。

  事发后,县应急管理局对本次事件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原告委托吴某制作并安装的简易升降机未设置下行超速保护装置和防运行阻碍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县应急管理局据此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本次事故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2万元。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遂将县应急管理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是否应负安全生产责任、被告量罚是否适度三个方面。本案中,原告安装的升降机,属于生产设备。因升降机生产、安装、管理、使用、维护等环节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均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制定升降机安全操作规程,不严格实行专人管理,还允许他人帮助维修,明显属于管理、使用、维护不当造成事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被告考虑原告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决定给予罚款22万元,量罚适度。

  综上,县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主体。既包括合法的主体,也包括非法的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

  简易升降机未列入特种设备目录,一些单位未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非法制造、安装和使用,存在大量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原告委托吴某制作安装升降机,属于定作与承揽的关系,因此原告既是升降机生产者,也是升降机的管理、使用、维护者。无论是升降机本身质量问题导致事故,还是管理、使用、维护不当导致事故,原告均应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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