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的是房屋所有权,因王某未办理该房产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归其所有,所以该房产不是遗产,原告继承此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房屋拆迁赔偿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承协议中属于父母应享有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
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学文: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据的是登记。本案中所新置换房产的所有权未过户登记到原告父亲名下,所以原告的父亲还没有取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中,原告王三因没有取得新建房屋的物权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该房屋是依据拆迁部门与王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而置换的,该《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未消失,他所继承的是这份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由此可见,债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中该债权(置换的新房)为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