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军: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是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2)必须是票据权利因票据法规定的原因而丧失;(3)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未支付票据金额。本案中,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背书不连续,银行以“第一背书收款人有误”、“盖章不清情况说明有误”的理由拒付,认为持票人不具有票据权利。C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无法通过正常托收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基于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请求权利,可以要求票据的承兑人(即银行)返还票据利益。
法院受理后,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C申请撤诉,双方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