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五条:“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比原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不难发现,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将一律入刑,且不能免除处罚。事实上,这一条款在提议的最初并未如此严格。在首次提交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修改内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在审议中,多数意见处罚力度不够,须得从严从重,提交审议的二审稿,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进一步改为“可以从轻处罚”,删掉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彻底根除人贩市场的决心。本条修改内容显著加大了对‘买方市场’的惩处力度,将有效斩断拐卖犯罪的利益链条,进而推动形成‘收买妇女、儿童是犯罪’的全民认知,对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有着重大意义。
二、加大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新增了扰乱法庭秩序的构罪情形,从二种情形扩展为四种。第一、二种情形,在旧条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基础上做了修改,不再作“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节要求,只要有以上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问是否造成伤害后果,即由情节犯转为行为犯。同时,殴打的对象从原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扩大为包括律师、原告、被告等在内的诉讼参与人。新增第三种情形:“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在该情形下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则是情节犯,需要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本项下的罪责追究,除了具备本罪共同的要素即必须发生于法庭审判过程中之外,还需要具备有一下三个条件:一是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二是不听法庭制止仍继续前述行为;三是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新增第四种情形: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该情形下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属于情节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三、虐待罪在符合但书情形下可转公诉
原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从现实角度来说,这种自诉规定存在一定问题,因为受虐待的客体对象大都是弱势群体中的妇女、儿童、老人,特别是儿童,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比如惨案中的两个孩子,他们甚至还来不及懂得什么叫自诉,就已经被虐待致死,况且即使知道可自诉,在拳脚棍棒之下,在中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传统文化下是否有胆量去法院主张权利?是否有能力收集、提取、保存证据,从而提供充足的证据?值得庆幸的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这一修改,使一般虐待罪在符合但书情形下可转为公诉案件,法律对家庭成员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妇女、儿童、老人,提供了更周延地刑法保护手段。
四、“医闹”正式入刑,最高可判七年
近几年,公安部、国家卫计委、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等规定,一些地方也纷纷部署严厉打击扰乱医疗秩序行动,公安机关也快速出警采取看护措施,在医院增加警力,进行现场疏导等,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问题,避免了矛盾升级。但医疗纠纷发展成“医闹”,却是法治社会不该出现的图景。《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将“医闹”入刑,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医闹”入刑,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提高违法成本,推动医疗纠纷的化解步入法治轨道,必将产生巨大的威慑力,对医患纠纷的合理解决形成正向的引导。
五、打击“考试作弊”进入有法可依时代
对考试作弊行为如何处理,在原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除非是泄露考题,可按刑法的“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渎职罪”等论处,否则往往只作行政处罚,譬如取消考试成绩、禁考几年之类,一直以来,考试作弊行为都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国家为防止考试作弊所付出的人力成本、财政成本也在逐年增加。《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规定,表明司法机关正式对国家考试中的作弊行为予以查处,一方面极大地提升了国家考试的严肃性,使考试作弊治理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具有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也大大提高了在国家考试中作弊的违法成本,其震慑效果对营造诚信的社会环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可谓意义重大。
六、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条款备受瞩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扩大了犯罪主体。随着网络购物、支付平台的兴起,公民在网上实名注册并提供个人详细信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从而使这些单位轻易地获得了公民个人信息,也由此导致个人信息泄露严重,急需法律严加规制。《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及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个人及任何单位均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其次是弥补了追责空白。对于通过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以外的其他方式合法地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该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原刑法并没有相关处罚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九)》恰好弥补了这一空白点,扩大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打击范围;第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罚。《刑法修正案(九)》把最高刑期提高至七年,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从中可见立法机关大大加强了对此罪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