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环保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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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8月26日 星期五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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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影响评价法》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出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修改内容主要为:

  1.“未批先建”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1%至5%罚款

  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原来罚款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最高为二十万元,修改后为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1%至5%罚款,项目投资额如果上亿元的话,罚款就会高达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

  修改前: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

  修改前: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取消行业预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被取消。

  修改前: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

  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办结后才能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

  修改后,环评行政审批不再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环评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可同时进行,但仍须在开工前完成。

  修改前: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前: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删去第三十二条。

  5.不再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

  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修改后,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条件。

  修改前:第十七条 第二款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修改后: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6.增加根据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等规定

  修改前: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修改后: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修改前: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修改后: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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