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法治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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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3月11日 星期四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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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店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7日,王某至新昌某电瓶车店维修旧电动车。修车时,店员向王某推销其销售的电动车并供王某试驾。王某试驾完后欲将车辆骑回店内,骑至店门口处由电瓶车店放置的钢结构的斜坡时摔倒,造成王某受伤的事故。王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王某之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王某要求电瓶车店承担相应经济损失。

  【律师点评】

  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黄兴波: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王某系电瓶车店的准消费者,电瓶车店提供车辆让王某试驾,除应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外,作为提供试驾服务者的电瓶车店,在王某试驾完成后,理应引导王某将试驾车辆停放在安全场所,作为电瓶店未进行相应的引导服务,可以认定电瓶店的服务是存在缺陷的。据此,作为电瓶车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王某作为拥有驾驶多年电动车经历,具有娴熟的驾驶电动车技能,在试驾完成后,驶至店门口处被告放置的钢结构的斜坡时,认为其驾驶技能能够将车辆驶入店内,系对自我能力的估计过高以致摔倒致伤,也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也有较大的责任,应减轻电瓶车店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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