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是指个人所持有的在本县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份)发生转让的行为。
第二条 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的个人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取得的所得(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所得时代扣代缴税款。纳税人已自行申报纳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须提供其完税凭证并予以抵减。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的,股权转让的个人应当向股权变更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第四条 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股权转让价是指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时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股权转让价原则上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按照其实际成交拍卖价作为股权转让价;
二、采用非公开方式协商转让股权的,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转让价或确定价格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股权转让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凭证上未注明价格或无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对采取股权置换方式的,以转让时换入股权的公允价确认;
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确定。
第六条 股权转让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办法列举的方法核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一、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扶养或赡养义务的扶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个人股东死亡,能提供个人股东死亡证明和公证机构出具证明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股权;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七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个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持有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个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股权的,其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即:
转让的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能提供投资入股的原值凭证,或者未能完整、准确提供购买该项股权的原值凭证和取得股权时上一个持有人的完税证明,可按企业实收资本反映的每股账面价值作为计税成本。
个人股东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股权时未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在股权转让时其计税成本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及时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九条 个人股东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工商登记前如实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见附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个人股东的变动情况。
第十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转让股权个人的身份证件;
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各期的验资报告和出让人原始出资凭证;
三、《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四、股权拍卖书(公开拍卖形式的提供);
五、股权变更时上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到50%以上企业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有关行政机关或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完税后,股权变更企业应凭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逐户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建立个人股东明细登记(变更)表台帐,详细记录个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住所、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币种、投资时间、计税价格等内容,动态掌握企业个人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昌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