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例》出台的相关背景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招标采购方式的广泛应用,招标投标活动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同时也有相关制度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是必要的。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条例》对招投标行政监督的新规定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维持了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的分工,即“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主要考虑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基本适应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的需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印发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挥指导协调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负责,认真履行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招投标事业得到了健康快速发展,法规体系基本形成,监督执法得到加强和规范,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并发挥重要作用,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大市场正在形成。从总体上看,目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体制,适应了招投标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的特点,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行业管理部门作用,进一步突出招投标活动的行业性、专业性特点,增强行政监督的针对性、有效性,提高管理效率。
此外,为保障严格执法,落实行政问责制度,《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