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法治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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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1月21日 星期二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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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能否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
  赵某与钱某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因钱某怀疑赵某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钱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钱某因怀疑赵某与某男关系密切,而与该男发生争执,并由派出所接警处理,钱某因此还对赵某实施了殴打。2012年7月,赵某与钱某一同前往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后因钱某反悔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赵某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钱某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钱某对赵某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赵某与钱某离婚。赵某要求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但由于该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前提,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直接依据。遂判决准予赵某与钱某离婚,财产依法重新分割。 

  律师点评 

  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富: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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