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的报警证明各一份,并提供了两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家庭暴力是伤害对方的一种行为,只要被告实施了足以伤害对方的行为,就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家庭暴力,不能简单地仅以被告的行为后果或情节为依据,也不能仅以是否构成犯罪或是否足以导致伤害后果为依据,而应当从被告行为的主、客观等全部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律师点评】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学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对家庭暴力作如下理解: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积极的身体打击和消极的精神虐待,如随意致伤受害人,使受害人挨冻受饿,有病不给治疗,不准受害人回家等。在具体的认定上,主观上行为人存在明显的故意性和目的性,一般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客观上,既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殴打、捆绑、禁闭、残害等暴力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同时,暴力行为已达一定程度,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此为家庭暴力与日常的争吵、打闹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之间的重要区别。
本案中,原告陈述自己遭受家庭暴力,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没有能够出庭接受质询,缺少证明力;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但公安机关仅有报警情况并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记录,也没有相应处理意见;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够证明因为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两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由日常琐事而引起。因此,本案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