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叶平:在劳动关系中,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依《劳动法》第32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该解释的核心是“拒不支付”,而“拒不支付”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而只是加班费数额不足或低于法定标准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秦某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