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兴波:李某家属要求单位赔偿损失,我们知道任何请求权必须有请求权基础,即要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法的法律关系和侵权责任法上的法律关系。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工伤的,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自杀直接被排除在工伤之外。其次,单位是否构成其他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构成侵权需具备以下要件:一、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二、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三、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法定的十二种无过错责任除外,因本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在此不作讨论)。本案中李某自杀的原因也非单位引起,单位没有违法的加害行为。同时,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也没有需要对李某进行特别照顾的法定义务。据此,单位对李某不存在法律上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方面的法律赔偿责任。
综上,单位对李某的自杀行为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因单位未给死亡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则单位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作为单位如果自愿也可以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给予李某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利于死者家属妥善处理后事,避免激化双方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