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1,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向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张某与王某共有的房子赠与给婚生子张某1,并由张某将张某1抚养至成人。后在张某要求王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王某反悔,并以不动产赠与还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要求撤销赠与。
【律师点评】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 黄兴波:
本案中,虽然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并且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看似是符合撤销的条件。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一般的赠与合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要求解除也应取得对方同意,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能单方撤销赠与。我们知道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且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的婚姻在事实上已解除,赠与的目的已实现。同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并且该协议经民政局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王某不能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那么是不是所有离婚协议中赠与是不撤销呢?那也不是,如果离婚协议中双方当事协商一致,并在产权转移前是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同时如果在离婚协议中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是可以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