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法治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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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3月21日 星期四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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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身边(149)
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否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28日,杨某挂靠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新昌县某某院3#、5#楼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1月2日杨某将该工程转给张某实际施工。张某组织施工人员于2014年2月15日开工,并于2014年6月11日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10月张某以新昌县某某院为被告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昌县某某院支付尚欠工程款40余万元。张某认为讼争工程系杨某挂靠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转由其实际施工管理,其受让取得该工程项下杨某享有的有关权利与义务。

  【律师点评】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张芳芳律师:

  挂靠在现行法律意义上主要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本案中的挂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9条规定中第一种情形“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相对方为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人;二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相对方为被挂靠人和发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可以发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为承包人而非施工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因此挂靠单位或主体不能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张某从杨某处受让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权利,而杨某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又系挂靠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是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出面在新昌县某某院处中标所得,故张某与新昌县某某院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张某越过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新昌某某院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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