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20年9月13日,某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到达现场时该公司正在生产,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对该公司排气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经监测该公司生物质蒸汽锅炉排气筒废气二氧化硫折算浓度为391mg/m3,氮氧化物折算浓度为693mg/m3,颗粒物折算浓度为410mg/m3,超过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表3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2020年12月7日,某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48万元整。
【律师点评】张芳芳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该公司生物质蒸汽锅炉排气筒所采废气样,二氧化硫折算浓度为391mg/m3,氮氧化物折算浓度为693mg/m3,颗粒物折算浓度为410mg/m3,超过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表3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二氧化硫为200mg/m3,氮氧化物为200mg/m3,颗粒物为30mg/m3),其行为已经构成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8万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 号)之专用裁量表6-1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