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法治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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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14日 星期二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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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人有义务保障出租房内活动的合法性
  2011年10月,王某将自己两处房子作为出租房租给鲍某、李某夫妇开设浴室。鲍某、李某夫妇在其中一处浴室内先后容留十余女子卖淫,卖淫次数达数千次,从中进行提成,非法获利20万余元。王某明知鲍某、李某夫妇在浴室内容留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处理浴场对外关系,并为该浴场办理有关手续。王某从鲍某、李某处收取卖淫场所租金45000元人民币,并获取“对外关系费”共计25000元。

  公诉机关以鲍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鲍某夫妇开设浴场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仍将房屋租赁给其使用,且帮助鲍某处理“对外关系”,系该犯罪活动的共犯,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仅起辅助作用,可对其认定为从犯。

  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犯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鲍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李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没收三人的违法所得。

  律师点评

  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晶晶:一、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出租房屋,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社会生活中,常有承租他人房屋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能否追究房屋出租者的刑事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而定。房屋出租者容留卖淫的情形有一定特殊性,即出租者事先未必知道承租者卖淫,而常常是在居住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现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情况下,认定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是出租者是否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如果出租者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得房租而出租房屋的,特别是收取的房租偏高时,可以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如果出租者并不知道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出租者虽知道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但卖淫场所并不在出租房内的,均不能认定出租者构成容留卖淫罪。

  二、“盯梢”房客是房主的义务。公安部发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确立了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该责任要求出租人在出租房屋之前,房主要对房客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派出所备案,发现出租房内有违法活动要及时报警。出租人若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房主一旦与房客签订了租房协议,就与之建立了租赁关系,因此,房主有义务保障出租房内活动的合法性,这种监督的权利不是公权力,而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作为出租房的房主,更要有责任心,一旦发现出租房内有违法活动,首先要制止,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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