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勇: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借条中未写还款期限,应以债权人要求还款之日为借款到期之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以石某要求还款之日起算,即2015年2月1日起算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