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底,吕某接到法院寄送的民事诉状,诉状中裘某诉称:2016年8月,吕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其妹夫张某介绍,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借款期内免息。后其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吕某,但被告吕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致使纠纷发生。要求吕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等。
吕某感到非常吃惊,因为其与裘某根本不认识,自己没有通过妹夫介绍向裘某借款过。但想到2016年8月份时,其妹夫张某曾对其讲因资金周转需要,有一笔300万元的款项要从其账户过账,碍于亲戚面子,就将银行账户提供给了张某,收到300万元后,其已将该300万元根据张某指示汇给了王某。那裘某起诉的300万元是否与这是有关呢?
吕某去银行拉出明细账后,发现2016年8月份,张某要求过账的资金果真来自于裘某,心理既委屈又后悔,更感到不安。委屈的是张某没有讲真话,自己负的债自己不去搞清;其没有使用过该资金,对张某与裘某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后悔的是自己基于亲情提供了账户,惹上了官司。不安的是听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新的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有规定,自己可能要被判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想到如今张某与妹妹已离婚,且已外出避债,吕某寝食难安。
好在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吕某与裘某以前不认识,在开庭前双方一直未碰面,也没有联系过。即两人没有就借款事项进行过任何协商,起诉前裘某也一直没有向吕某主张过权利。据此,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生效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双方之间要有借款合意;二是要有借款交付事实。本案已查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张某承认是其向裘某借款,并支付过部分利息。故在2017年3月驳回了裘某对吕某的诉讼请求。
收到胜诉的终审判决后,吕某本以为可以放心了,没想到在2017年5月再次收到了裘某的诉状。裘某这次在诉状中诉称:其尊重法院认定系张某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但吕某出借银行账户给张某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吕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吕某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等。
再次通过一审、二审的据理力争,2017年11月,吕某总算收到了胜诉判决。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仅表述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发生在裘某与张某之间,裘某是根据张某指示将300万元汇入吕某账户,案涉借款未能归还并非该交付方式所致,其原因在于张某未能归还借款。裘某主张吕某出借银行账户导致其在出借时对借款主体发生错误认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其自身“未与吕某就讼争300万元进行直接联系”的陈述不符。不过,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未能归还系吕某过错所致,也无证据证明吕某以此获取非法利益。故判决驳回裘某对吕某的诉讼请求。
至此,吕某总算结束了长达一年多的忐忑不安。
【律师点评】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 陈国仁:
在日常生活中,不论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因亲情、朋友面子等原因将银行账户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甚至开好账户后直接给他人使用,自己不再过问。随着我国诚信体系建设的逐渐完善,出借人将为这些行为付出沉重代价。因为账户出借人可能承担的不只是民事责任,还有可能是行政责任,甚至可能是刑事责任。
《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借、出租银行结算账户,不等利用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如违反此规定,该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可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存款人,可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法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吕某基于亲情允许张某利用其账户过账,其行为违反《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但由于张某利用该账户仅一次,吕某不清楚具体情况,没有使用该资金,也没用收取任何费用,更重要的是裘某在提起诉讼前,与吕某一直没有任何联系。所以法院才驳回了裘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如吕某不只一次将账户提供给张某使用,或使用了资金,或收取了费用,或采取了让裘某误解的行为,或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那么,吕某就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吕某虽然取得了胜诉的结果,但一年多时间里,为此心力交瘁,也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也是吕某为此付出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