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朱某从某工程公司处转包镜岭镇萤石矿巷探工程,具体负责萤石矿巷探工程施工。
2011年3月起,为方便补炮使用及工程验收,被告人朱某授意刘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私藏爆破过程中剩余的炸药及雷管。
2011年6月工程结束后,被告人朱某又指使刘某、杨某将私藏所剩的炸药48千克、雷管80枚藏至工棚的坑洞内。
去年7月,一群众到地里干农活,路过山上的石矿,竟然发现在该石矿场工棚的一个坑中,堆着很多炸药和雷管,坑上面还用稻草盖着。发现该情况后,陈某立即报警。随后,涉案人员朱某、刘某、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私藏的炸药和雷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存放炸药、雷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遂对朱某作出上述判决,扣押的炸药48千克、雷管80枚,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
县法院法官王优明:我国对储存爆炸物采取严格措施和严格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本身对公共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朱某非法储存炸药数量已达48千克,已达到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标准(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但朱某系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虽数量达到情节严重规定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朱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