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晶晶:《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金某与王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王某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民政局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因此,该民政局向王某和金某核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应撤销。